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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芝兰上班期间,从其工作的用人单位车间出来,准备去厕所时,被厂区院落内正在倒车的货车轧伤。
经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
经过申请,当地人力社保部门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芝兰为工伤。用人单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张芝兰在上班期间离开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其所受伤害是第三人倒车不慎造成,自称的“上厕所”也不属于工作原因,因此张芝兰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构成要件。
法院经审理,认定张芝兰为工伤,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张芝兰去厕所途经范围是否应视为工作场所,二是他所遭受的伤害能否归咎于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作场所”应指用人单位的所有办公区域,并不限于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车间或厂房。
工作场所的范围,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还包括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本案中,张芝兰去厕所的行为是一个人合理的、必需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因此其途经范围应视为工作场所。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不仅包括职工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遭受的伤害,还应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遭受的意外伤害。
张芝兰所工作的车间内未提供厕所,包括张芝兰在内的所有职工只能去厂区院落里的公厕。
因此,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法院认定张芝兰所遭受的伤害确属工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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