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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会与劳动者就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协议。
但是,一些用人单位却利用其在后续工资发放、离职证明开具、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方面的优势地位,借机变相迫使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的格式文本上签字,放弃包括加班费在内的权利,或者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让劳动者签字确认加班费已经付清的事实。
劳动者往往事后反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
劳动者在离职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班费已结清,是否有权请求支付欠付的加班费?
周泊光于2011年9月26日到某用人单位处从事厨师工作,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
该劳动合同第3.1条约定:“甲方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乙方所从事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后综合工时制的,乙方原因服从甲方工作时间上的安排,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年薪中,已包含各类休息日与节假日加班工资”;第4.1条约定周泊光的年薪为人民币28800元。
2012年8月15日,周泊光申请辞职,同日,周泊光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已于2012年8月15日向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书面提请辞去所有职务,甲方已同意乙方的辞职申请,现甲、乙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有关事宜确认如下:
1.自即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
……4.自即日起,双方已将所有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加班费、集资、借款等结清,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
2013年8月13日,周泊光作为申请人,以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周泊光加班工资20749.08元。
2013年11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周泊光的仲裁请求。周泊光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周泊光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于2012年8月15日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已将所有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加班费、集资、借款等结清,双方已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
周泊光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与其所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相违背,该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法院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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