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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搬迁地点太远,员工不愿前往有补偿吗?

2022-02-16 次浏览

B企业原生产经营场地在广州市黄埔区,后因经营原因,公司将整厂搬迁至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

公司向员工发放《X咏员工跟去新厂(钟落潭)意愿书》,内容为:“本厂将会于2014年7月15日搬迁至白云区钟落潭镇,甚盼望各位同事可一起搬往新厂工作。如有不愿意的,请在‘不愿意’一句前打勾并签名,作为给公司三十天通知辞工期……。”

同日,毛栗签名确认不愿意搬去新厂。

2014年7月15日,公司通知毛栗该日为其在公司处工作的最后一天,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毛栗申请仲裁及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B企业向毛栗支付经济补偿的判决。B企业不服上诉请求改判无需向毛栗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公司因客观原因将厂址从黄埔区搬到白云区,两地相距较远,属于劳动合同中重大事项的变更,公司根据毛栗的意愿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毛栗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经营场所的搬迁、因政策调整企业整体改制、不可抗力等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对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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