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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合同未达成一致,解除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

2022-01-21 次浏览

金克亮于2007年12月4日进入某用人单位工作,2011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安排其在雪龙生产区上班。

2012年7月,用人单位为响应市政府“退二进三”号召开始陆续整体搬迁至常昆生产区,员工亦将全部安置到新厂区上班。

用人单位就搬迁事宜征求员工意见后,金克亮等员工表示“孩子上学、路太远、晕车”,不同意至新厂址上班。

2012年7月26日,用人单位向金克亮等员工发出《报到上班通知》,通知8月3日前至用人单位报到,否则按旷工处理。

金克亮等员工回函表示用人单位迁厂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其于8月3日不到用人单位上班是有原因的,不属于无故旷工,用人单位无权按员工手册处理。

8月15日,用人单位对金克亮等员工作出了按旷工处理的决定,该决定张贴于常昆工业园内。8月18日,用人单位报工会同意后又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8月21日,用人单位将两份决定向金克亮等员工邮寄送达。金克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用人单位撤销辞退决定,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整体搬迁,客观上造成了金克亮等员工在途时间延长、上班不方便等影响,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金克亮等员工亦书面明确表示不愿意至新厂区工作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后,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但应依法按金克亮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企业响应政府号召实施地搬迁我们应当给予支持,对因此带来的劳动者上班路途远和照顾家庭不方便等难处我们也应当给予理解。

劳资双方如果因为企业搬迁而造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企业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不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

同时,我们也建议政府相关部门,在规划重大项目、扶持新兴产业、淘汰落后产能的过程中,须高度关注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积极搭建理性对话的平台,督促企业加强与劳动者的沟通,从而实现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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