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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正刚于2013年5月9日进入用人单位任副总经理,为公司投资的“XX建设项目”提供技术方面、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的各项报批和评审工作。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该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工资9255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前应发工资为10000元),另外,段正刚每月可以发票报销形式从公司领取现金10000元。
2014年2月13日,段正刚离职。申请人离职后申请仲裁,请求按照月工资200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6月至离职时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仲裁委员会认为,报销费用不属于工资范畴,本案中所涉及的“报销款”,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出于规避国家税收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而产生的,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损害了国家利益,不应认定为工资,故裁决按月工资10000元的标准支持了申请人双倍工资的请求。
为规避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约定以发票报销等形式领取的费用,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不应认定为劳动报酬。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据此,凭发票报销的钱款不属于工资范畴。它只是企业对于员工因工作发生的相关费用的一种补偿,如员工出差产生的差旅费、伙食费、长途电话费等,通常是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实报实销,且数额也不固定。
但有的用人单位按月固定给予职工以发票报销费用,是用人单位以利益留住劳动者,且又以规避国家税收监管为目的,是违法的,更不宜认定为工资。
本案中,段正刚与用人单位口头约定,工资每月发放现金10000元,另10000元以发票形式报销,其目的是用人单位为降低成本,职工为规避税法义务,双方约定违法且损害了国家利益,故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中涉及的所谓“报销款”,不能认定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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