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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汉三于2010年6月3日进入用人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曾汉三在注塑车间从事注塑工作,机械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依法变动曾汉三的工作岗位。
劳动合同签订后,机械公司将其通过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奖惩制度》发给曾汉三,该《员工奖惩制度》规定,员工不服从公司合理工作安排,拒绝提供劳动,经批评教育无效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5月20日,因注塑车间生产任务不足,而装配车间有一批产品急需向客户交付,公司便将装配车间操作工序相对简单的组装底板压条的任务分配给注塑车间完成,并安排带班线长提供技术指导。
曾汉三提出异议,认为该项工作不属于注塑车间的工作,拒绝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拒不提供劳动。
2013年5月24日,公司在经教育无效并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后,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曾汉三解除劳动合同。
曾汉三不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726元。
仲裁委员会认为机械公司临时调整曾汉三的工作内容是基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且该项工作操作工序简单,属于一般人可以接受的合理范围。
因此,机械公司单方调整曾汉三的工作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以及公序良俗,曾汉三拒不服从机械公司的工作安排,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裁决对曾汉三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其赔偿金16726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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