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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宇于2008年4月1日入职某用人单位,双方先后订立了两次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
2012年9月3日,用人单位与张新宇订立劳动合同变更书,将用人单位变更为乙用人单位。
2014年5月9日,张新宇与乙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并约定其每月固定薪水按公司考核办法确定。
2015年4月29日,乙用人单位向张新宇发送《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通知张新宇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张新宇于2015年5月10日之前办理离职手续。
当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时,用人单位是否有权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
张新宇系非因本人原因由用人单位安排至乙用人单位工作,张新宇在用人单位处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乙用人单位处的工作年限,故乙用人单位应支付张新宇2008年4月至2015年5月10日的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本案属于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但是本案劳动者没有提出,用人单位是否应该为劳动者提供续订劳动合同的协商机会呢?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应该主动为劳动者提供续订劳动合同的协商机会,若用人单位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剥夺劳动者“同意续订”的权利,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
仲裁委认为对于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有通知劳动者续订和提供协商机会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只能作为用人单位不予续订的免责条款。
当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时,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剥夺了劳动者选择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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