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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周楚生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2月8日,约定周楚生保底工资3000元/月。
用人单位未为周楚生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为其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并约定被保险人是周楚生。
2014年8月29日周楚生在工作时左前臂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用人单位为其垫付生活费1000元。其后周楚生被认定为工伤,评定伤残等级为伍级。
周楚生确认已收到商业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24938.07元,住院津贴11600元,残疾赔偿金25万元。
周楚生因工伤待遇问题申请劳动仲裁,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无需支付周楚生的工伤待遇,并应扣减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以及保险公司理赔的赔偿款。
经法院二审审理后,判决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周楚生工伤待遇,并扣减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以及商业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4938.07元,终结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能否在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扣减?
我国《劳动法》规定,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周楚生参保,故周楚生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周楚生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该义务为法定义务,无法定事由不能减轻或者免除。虽然用人单位在商业保险公司为周楚生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但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周楚生,受益人载明为法定,并注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非身故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因此,该商业保险可视为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福利待遇。周楚生遭受人身伤害后,有权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赔偿。
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性质不一致,并不能相互取代,也无法律明文规定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待遇与商业保险待遇不能兼得。
综上,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主张在工伤待遇中扣除。
本案中,周楚生获得的商业保险赔偿款,其中医疗费24938元是用于支付周楚生治疗的费用,并非是周楚生所获得的赔偿款,根据“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原则,周楚生应将该款项予以返还。
在工伤事故中,商业保险理赔与社会保险待遇并存时,如何取舍一直存在争议,本案是从两个保险的性质和商业保险受益人的角度确定劳动者是否能兼得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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