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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2月1日,郭庆厚进入某公交公司工作,担任大客车司机,2012年12月1日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014年7月19日17时35分许,郭庆厚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右侧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行驶的电动车申某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申某受伤死亡的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庆厚在超越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对发生事故起一定作用,而电动车驾驶人申某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对发生事故也起到一定作用,本次事故郭庆厚与骑电动车人申某承担同等责任。公司就此事故赔偿受害人申某总费用904043.47元。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郭庆厚作暂扣驾驶证件处罚。
从2014年7月23日起,郭庆厚不再在司机岗位上岗,但郭庆厚以“因事故原因”为由请事假,公司均予批准。
自2014年9月份起,公司对郭庆厚作请事假处理,工资上记录所发各补贴仅为279.50元/月,但因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故公司未有发放。
2014年11月10日,公司依据《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第十八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与郭庆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14年11月20日邮寄送达郭庆厚。
法院认为:公司作为一家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针对企业自身的特点和实际管理情况,其制定相应的劳动规章制度,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
公司单位制定的《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已向员工公示或者告知,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关于本案郭庆厚主张公司支付赔偿金124800元请求理由是否成立。
因郭庆厚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以后,公司已向受害者申某赔偿了各项损失904043.47元,该赔偿费用超过公交集团公司上年度死亡事故赔偿金额的平均值(金额为609443.75元),公司以郭庆厚给企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由,依据《员工奖惩制度》第十八条以及《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对郭庆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因此郭庆厚请求公司支付其赔偿金1248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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