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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告不理原则”是法律诉讼中所普遍确立或实际执行的一项重要审判原则,即是原告没有提出的诉求,仲裁和法院不得启动审判程序。
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仲裁只会就员工提起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员工在仲裁庭再提出其它诉求,将无法获得支持。
但劳动仲裁裁决后,员工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增加新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并且,劳动争议案件中如果员工的诉求数额低于法定的赔偿数额,仲裁和法院会认定为员工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只会支持员工的诉求部分。
实践中,也有比较特殊的情况,比如劳动者不太清楚补偿的计算方式,导致诉求的数额比较低,仲裁和法院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会依照法定数额裁决。
王喜山(化名)2018年6月入职新疆某武装押运公司,2019年12月23日,王喜山不慎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十级。
2021年1月,王喜山提出辞职,然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级伤残的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6个月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2个月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依照规定,公司应当向王喜山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18.25元×12=72219元,远远高于王喜山劳动仲裁诉求的数额,并且王喜山没有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021年3月,仲裁委审理后作出裁决,裁决公司向王喜山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18.25元×12=72219元。
(仲裁裁决的数额是法律规定的数额,超过了王喜山的诉求,但对王喜山未提出诉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仲裁委未作出审理和裁决)
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王喜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元×7=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王喜山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18.25元×12=72219元,裁决超出王喜山申请的范围。
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王喜山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
王喜山提出上诉,解释称:申请仲裁时,并不知道如何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并不知道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者的区别,因不了解法律规定,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主张了35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劳动者对法律关系的不熟知,导致其起诉时未能完全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本案在仲裁时也是考虑到了以上情况,所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裁决。
本院认为该裁决结果正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用人单位向王喜山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2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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