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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劳动者本人意愿变更用人单位,工龄应当累计

2022-01-13 次浏览

2010年5月,荣竹强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从事强电工职务,2017年1月1日荣竹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1月25日,荣竹强与某酒店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

酒店安排荣竹强在工程部从事强电技工工作,确定荣竹强的月岗位核定工资为3050元,在该份合同第十一条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注明:荣竹强与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限,酒店视为本单位工作年限。2017年7月10日,荣竹强因与用人单位于2017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而申领了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548元。

2017年7月24日,酒店以荣竹强违规操作导致公司财产及经济损失为由向荣竹强开具了《员工违纪警告通知单》,对荣竹强做出了最后警告处分,荣竹强在该份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后因荣竹强存在于2017年12月13日、2017年12月14日、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5日四次迟到的现象,酒店向荣竹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书》一份,解除了与荣竹强的劳动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原告荣竹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员工违纪警告通知单》上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作为一名成年人,原告理应知晓其签字所应承担的责任,且原告在签字确认后也未立即对该份通知单的内容向被告提出异议,而是事隔半年之后才重新提出,现原告所提异议内容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仅因原告四次迟到几分钟的情形即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鉴于原告的上述行为并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之行为,应当认定酒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酒店应当依照规定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本案原告在与酒店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与用人单位于2017年1月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未向原告支付过经济补偿,虽然被告于2017年7月申领了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但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性质并不等同于经济补偿。

鉴于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仅是劳动合同的主体由用人单位变更为酒店,且在合同中双方也约定了原告与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限,酒店视为本单位工作年限,故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工作年限时,原告请求把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酒店工作年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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