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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苏海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工作为电车司机。
自2016年1月起,苏海溶因患腰椎疾病长期病假。
2017年2月23日,用人单位向苏海溶发出《医疗期满及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苏海溶“于2017年2月28日返岗,或从事站务员一职,如不能按时按要求到岗,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苏海溶于2017年2月27日在员工签收确认回执上注明“本人均不适应公司安排岗位,医疗期满终止合同”。
2017年3月10日,用人单位作出与苏海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苏海溶收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99550元。
该委裁决用人单位支付苏海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756.07元、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苏海溶(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6935.31元,驳回苏海溶的其他仲裁请求,后用人单位不服起诉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苏海溶是否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对此,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致苏海溶的《医疗期满及限期返岗通知书》载明“如不能按时按要求到岗,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苏海溶在回执上注明“本人均不适应公司安排岗位,医疗期满终止合同”系其同意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作出的回应,用人单位主张苏海溶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法院认为,工资总额包括奖金和加班工资,用人单位主张加班工资不应计入平均工资缺乏依据。对用人单位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苏海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已于2017年2月23日以《医疗期满及限期返岗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苏海溶解除劳动合同,苏海溶于2017年2月27日在回执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与苏海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距通知之日未满30日,但用人单位已于2017年3月9日按2月份的工资标准向苏海溶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主张不需额外支付苏海溶一个月代通知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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