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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用人单位与王珊昌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王珊昌从事技术部经理工作,双方另行签订的《员工奖励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共同享有法律效益。
保密条款,王珊昌在用人单位指定岗位上所产生的工作成果归用人单位所有,王珊昌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兜售或占为己有,本协议为用人单位向指定员工发放奖励所签订,王珊昌需承担保密责任。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不得泄密。
2016年6月29日,在王珊昌向原告提出辞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王珊昌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在当日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约定:
王珊昌在服务用人单位期间及从用人单位离职后五年内,不得从事与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公司或产品的合作;王珊昌同意并承诺,在王珊昌在职期间及离任后,未经用人单位书面许可,王珊昌不得将相关保密信息,通过存储介质、网络等途径,传播至用人单位不可控制区域,王珊昌不得将保密信息泄露给任何第三方,或王珊昌借此谋取非法利益,否则视为王珊昌严重违约,用人单位有权执行本协议的条款追究王珊昌法律责任,要求王珊昌赔偿用人单位的实际经济损失,且不低于用人单位因王珊昌违约所产生的最低客观经济损失二十万元整,王珊昌同意承担经济赔偿责任。2016年7月2日,原告向王珊昌账户支付了35742元,该款项除了工资之外,还包含了原告就案涉竞业限制、保密协议而向王珊昌额外支付的18000元。
法院认为,根据原、王珊昌签订的劳动合同,王珊昌在用人单位担任技术部经理,故其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高级技术人员以及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王珊昌由于所处岗位的特殊性,势必掌握一定的技术信息,这其中包含着原告单位合法的需要保护的利益,因此,双方对竞业限制、保密义务加以约定有其合理正当性。
案涉《员工奖励协议》、《保密协议》主体适格,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员工奖励协议》中规定:竞业禁止条款,如双方因故解除劳动合同,王珊昌承诺离职后一年内不在金融投资或与该行业相关的企业就职;《保密协议》中规定:王珊昌在服务用人单位期间及从用人单位离职后五年内,不得从事与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公司或产品的合作。
但王珊昌于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担任了某公司监事,而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类似,具有竞争关系,王珊昌的上述行为应视为王珊昌在与原告相关的行业就职以及从事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公司或产品的合作,故王珊昌的行为违反了《员工奖励协议》、《保密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
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员工奖励协议》、《保密协议》的违反,故原告诉请王珊昌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法院酌情根据《员工奖励协议》、《保密协议》的相关规定,调整违约金为2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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