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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9月5日,王晓萍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2年、2013年、2014年合同每年一签。
此后,李某(总经理)代表用人单位与王晓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9月30日。
2017年2月18日用人单位启用新公章,声明旧公章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作废,并通知到了全体员工。
同月20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公安分局审批备案,用人单位正式开始启用新公章。
2017年9月,李某又代表用人单位与王晓萍签订了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但使用的是旧公章。
2017年8月7日,王晓萍被查出怀孕,2018年2月起,王晓萍未到用人单位上班。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王晓萍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
该劳动合同,由李某(总经理)作为用人单位的代表与原告所签。
该份合同签订前的2017年2月,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已通知启用新公章,旧公章向公安机关报备并登报声明作废,且将启用新公章的一事通知到全体员工,新公章的效力亦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
李某及原告明知旧公章已作废,在未取得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旧公章签订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故该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原、用人单位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劳动合同于何时终止;用人单位是否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9月30日期满,原告于2017年8月7日被检验出怀孕,系劳动合同期限内,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合同在期满后应顺延。
因原告在仲裁时自认其自2018年2月起未到用人单位处上班,且仲裁时主张由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补发工资至2018年1月底,故本院认为仲裁委员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2018年1月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用人单位请求确认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用人单位自2018年2月1日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仅提供了门口卷闸门的照片,认为用人单位阻止其进入单位上班。
对此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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