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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7月20日,用人单位与冯建丽订立《劳动合同书》,期至2016年12月31日。
2016年12月20日,冯建丽通过邮政EMS方式向用人单位发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书》,载明“2013年12月1日,本人于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将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
因本人与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2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及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请公司与本人续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望公司尽快与本人协商办理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宜”。
用人单位则于2016年12月23日向冯建丽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您与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您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正如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您发送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决定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
因此,公司特向你再次发送本通知书,进一步向您确认您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将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终止,公司将向您发放工资并为您缴纳社保至2016年12月31日,同时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您支付经济补偿金”。
冯建丽以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222493.23元,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该委裁定用人单位向冯建丽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2493.23元。后用人单位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况,续订劳动合同……”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冯建丽与用人单位已经二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不能说明冯建丽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况,而冯建丽亦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
因此,本案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而用人单位无视上述条件,仍到期终止与冯建丽的劳动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为此,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冯建丽支付经济赔偿金,并且赔偿金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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