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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用人单位和曾筱签订《劳动合同书》,税前工资为12500元月;年底发放奖金按业绩保底30000元等等。
2018年8月10日,曾筱离职。
2017年8月,用人单位建立《员工手册》,但未装订成册。
曾筱在抬头为回执的纸上确认认真阅读了《员工手册》,保证遵守《员工手册》相关规定。
《员工手册》中明确:年终考核于每年1月份进行,结合月度考评结果,对员工的工作绩效、能力、态度三方面进行定量、定性综合考核。
年终绩效考核将作为薪酬晋级、职务晋升、降级、培训等的主要依据。
后曾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保底奖金77500元,该委裁决用人单位需支付2016年和2017年年底奖金60000元。
用人单位诉称:曾筱于2016年1月4日入职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基于带来一定量销售业绩的前提下,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经过业绩考核的年底奖金。
与此同时,曾筱签署的《员工手册》也规定,年终考核于每年1月份进行,结合月度考评结果,对员工的工作绩效、能力、态度三方面进行定量、定性考核。
2016年及2017年,公司出台的《销售考核制度》均对曾筱的销售业绩作出定量的要求。
本公司根据曾筱2016年度、2017年度的销售业绩对曾筱进行年度考核,做出业绩不达标的考核结果,因此不予发放该两年的年底奖金,曾筱对此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接受不发放年底奖金的结果。
但下城区仲裁机构认为,公司依据的《员工手册》虽经劳动者签字,但没有装订成册,不能排除抽换内容页的可能性,故不予采信。本公司认为,该员工手册虽然没有装订成册,但已经在公司网站上公示,并且亦无更新过版本,内容与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完全一致,可以作为年底发放考评的依据。
因此,本公司认为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杭下城劳仲案(2018)626号”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无需支付曾筱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奖金60000元。
法院认为,首先,原告用人单位提交的《员工手册》关于年终考核明确是对员工的工作绩效、能力、态度三方面进行定量、定性综合考核,并未与年底奖金挂钩;其次,《员工手册》的建册时间为2017年8月1日,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7月31日之间的绩效管理并不适用该《员工手册》的规定;再次,《员工手册》也未装订成册,虽然有曾筱的签名,但该签名页系单独的页面,因此不能确认曾筱签名确认的《员工手册》的内容,综上,原告理应发放曾筱2016年-2017年期间的年底奖金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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