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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长恒于2004年入职美洋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美洋公司未给陈长恒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陈长恒于2016年11月13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5日出院。
2017年5月3日,美洋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陈长恒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内容包括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美洋公司向陈长恒支付治疗费用、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增加医疗补助费等280000元,款项分期支付,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陈长恒承诺不再提起与美洋公司之间的任何劳动争议,且双方不得就劳动争议再向劳动仲裁委或者法院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等。
后美洋公司未按该协议按期付款。
2018年6月5日,陈长恒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裁决美洋公司向陈长恒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各项补偿169323.68元。
美洋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支持了陈长恒的意见即涉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对涉案协议中补偿部分按法定进行补偿,对陈长恒承担50000元医疗费所提的异议意见,不予采信,判决美洋公司支付陈长恒各项补偿169323.68元。美洋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8日,陈长恒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由陈长恒承担5万元不合理,请求予以更正;申请仲裁追缴美洋公司应缴纳陈长恒在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2019年1月8日,该委认为陈长恒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陈长恒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陈长恒与被告美洋公司已于2017年5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原告于2019年1月申请仲裁并诉请被告向原告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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