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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资标准未明确约定,产生争议如何约定?

2022-01-11 次浏览

薛常贵于2018年4月16日入职杭州某用人单位,担任门店店长。

2018年7月27日,薛常贵向用人单位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薛常贵系用人单位职工,用人单位拖欠薛常贵工资,未为薛常贵缴纳医疗养老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及相关规定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

薛常贵据此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支持了其仲裁请求,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诉称: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薛常贵系朋友关系。双方口头商议薛常贵将1台按摩机器人投放至用人单位进行经营,薛常贵负责指导用人单位的员工操作使用机器人,机器人的盈利归薛常贵所有,用人单位统一收款后再将机器人的盈利交付给薛常贵。

用人单位先前交付给薛常贵的5800元是机器人的盈利,并非用人单位向薛常贵支付的工资。

关于薛常贵的劳动合同,是薛常贵为办理自身事务,在未经用人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用人单位公章与其签订虚假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员工月工资仅为2500元,薛常贵1万元的月工资明显超出用人单位的正常标准。

薛常贵曾在微信中陈述其私用用人单位公章签订虚假劳动合同,并认可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店长的工资是底薪加业绩提成,用人单位不存在拖欠工资。

劳动者辩称:用人单位主张的双方口头商议所谓的经营是不实的。劳动合同是用于儿子学校的证明,本人认可劳动合同没有法律效力。

但本人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双方应为劳动关系,本人相应的权利应当得到支持。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能就其公司主张的合作关系予以证明,用人单位也认可平时薛常贵在其公司门店工作;庭审中查阅许礼玲手机中的微信群聊信息可知,薛常贵以店长身份对用人单位门店的员工进行管理,因此应认定薛常贵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工资标准,薛常贵未能予以证明,参考双方陈述的用人单位门店员工2500元左右+住宿+饭补的工资标准及薛常贵的职位,酌情按月工资6000元认定,劳动者相应的权利予以支持。

一审宣判后,二者均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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