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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永伟与杭州某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
2018年10月23日,姜永伟签署一份辞职单,该辞职单在“原因”一栏内容载明:“本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即日起与用人单位无任何瓜葛”,姜永伟在“员工签名”落款处签字。
2018年11月22日,姜永伟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6508元。该仲裁委驳回姜永伟的仲裁请求。
姜永伟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诉称:本人自2006年3月11日至2018年10月23日在单位工作担任技术主管。
2017年工厂搬迁,用人单位进行名称注册变更,变更之前为杭州余杭远大实业有限用人单位。
本人于2018年10月23日,被单位以中美贸易战为由要求将姜永伟开除,当日便要求姜永伟立即离开用人单位,逼迫姜永伟要求签自愿离职单,才可离开用人单位。
故本人请求判令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508元(税后工资7209元/月*12月=86508元)。
用人单位辩称:姜永伟进入用人单位工作时间是2017年9月1日,从事车间生产工作,杭州余杭远大实业有限用人单位与本用人单位是两个独立法人,并非名称变更。
姜永伟于2018年10月23日提出辞职,并提交辞职单,本用人单位予以同意,现其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故应驳回。
法院认为,姜永伟签字确认的《辞职单》在“原因”一栏内容载明:“本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即日起与杭州海纳威旅行用皮有限用人单位无任何瓜葛”,姜永伟在“员工签名”落款处签字。
姜永伟主张该《辞职单》系在非本人意愿的情况下被迫所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
另外,姜永伟虽提交录音证明用人单位开除姜永伟,但该录音是姜永伟与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谈话的内容无法证明用人单位开除姜永伟,且姜永伟庭审陈述《辞职单》系在录音之后签署的并且《辞职单》上手写的内容除了“吴海龙”的名字外均是姜永伟所写,姜永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身行为承当相应责任。故对姜永伟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辞职单》记载的原因,用人单位无须向姜永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判决驳回姜永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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