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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金哲于2019年6月3日上海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12月。
2019年12月2日,周金哲因个人原因向公司递交辞职信。
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
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乙方(周金哲)因个人原因单方提出要求与甲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甲方同意乙方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2日解除。
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因双方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所有义务及未结清款项甲方均已全部履行和结清,乙方对此予以确认,并自愿放弃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或任何其他控告投诉等)。
2020年7月15日,周金哲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11月业务绩效提奖665,240元及浮动岗位津贴2,400元。
经仲裁裁决,对周金哲请求不予支持。
周金哲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周金哲系因个人原因于2019年12月2日向公司提出离职,同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周金哲主张该协议书系无效或可撤销,并提供了与徐某的谈话录音等予以证明;对此,鉴于该录音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周金哲所要证明的内容,且周金哲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录音中相对方的身份,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周金哲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周金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明确知晓协议书内容的情形下,自愿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周金哲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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