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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宇于2009年6月入职某公司,先后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止。
2017年3月27日,公司告知刘建宇,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3月31日届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刘建宇实际工作至2017年3月31日,后公司不让刘建宇进厂上班。
2017年4月1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建宇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6125.87元及按6990.59元/月的标准计算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5924.72元。
刘建宇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损失。
仲裁驳回刘建宇的申诉请求,刘建宇不服,起诉到法院。
要求确认与公司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主张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期间的劳动工资损失(以6990.59元/月为基数进行计算)。
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刘建宇与公司已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刘建宇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刘建宇主张第二次固定期限合同期满后,双方已于2017年4月1日确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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