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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褚世杰在重庆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3200元。
2015年8月2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9月22日,褚世杰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加班费。
2015年12月8日,褚世杰又向人民法院起诉。
庭审中,褚世杰举示用人单位原行政文员统计的加班数据以证明其加班453小时,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加班事实及加班过程予以确认,但对加班时间予以否认,并提出据以计算加班时间的材料已由公司整理归档。
人民法院责令其在指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但用人单位拒绝提交。
法院认为,褚世杰已举示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且能够举示初步证据证明有关加班时间的证据为用人单位所掌握。
用人单位对褚世杰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虽对褚世杰主张的加班时间予以否认,但在人民法院责令其举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拒不举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结合褚世杰举示的证据,人民法院认定褚世杰加班56.6天,扣除调休时间后,用人单位应当向褚世杰支付加班费2519.99元。
劳动者已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并举证证明具体加班时间的证据为用人单位所掌握,而用人单位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拒不提供的,应当根据劳动者的主张认定加班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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