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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思国于2014年2月20日至某上海分公司工作,从事行政主管工作。
李思国在职期间,存在长期消极拖延结汇、拒绝为公司员工办理工作签证、拒不履行其翻译职责等恶劣行为,并于中国海事展会期间存在旷工情形,以及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长时间打私人电话等行为。
该公司已举证证明了李思国于2017年12月22日至26日期间,在完成该公司交办的委托外部机构翻译外文文件的工作任务过程中,为让与其有密切关系的老同学获得更多利益,违背了对该公司负有的忠诚代理义务,单方要求翻译机构两次加价至800元,李思国此举构成营私舞弊行为,并在实际上给该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元以上。
公司方认为李思国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已经达到严重的程度,破坏了双方之间相互信赖的良好关系,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2018年2月14日该司书面通知李思国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
(1)严重失职,没有及时确认外国客户的支付收入,造成客户名誉受损;
(2)欺瞒欺骗公司领导及其他员工,故意不查收公司邮件并谎称没有收到,故意不将政府
2018年3月5日,李思国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
(1)支付2017年年终奖26,698元;
(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8,440元。
同年5月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
(1)该公司支付李思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343.44元;
(2)对李思国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该公司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与仲裁一致,遂又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只有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2月14日该公司向李思国出具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罗列了解除李思国劳动合同的理由,该通知书是法院审查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依据。
该公司为证明李思国存在违纪行为,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然而这些证据仅能证明李思国在工作中存有不当之处,不能证明李思国的行为已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且该公司的规章制度亦无明确规定对于此种行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该公司对李思国在工作中存在上述行为可以给予其相应处罚,如警告、记过、处罚等措施,而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对李思国作出相应处罚,且李思国仍不予改正。
该公司另称李思国存在营私舞弊的情形,但并未将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该公司新增的解除理由非法院的审查范围,且未能提供李思国从中获取利益的有效证据,故该公司解除李思国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该公司应支付李思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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