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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可以和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后员工不能到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也不得自己经营同类业务。
员工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企业支付违约金。
(2021)沪02民终10285号
秋红(化名)2017年8月入职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工作岗位是销售,工作地点是济南市。
公司的主营业务是企业管理培训、咨询,财务培训、企业策划、商务咨询等。
入职时公司与秋红签订了一份《保密、知识产权保护暨竞业禁止合同》,其中约定:
秋红在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两年内,不得在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任职或兼职,不得组建或参与组建同类业务的新企业。
假如秋红有违约、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其离职前当年月平均收入的24倍数额支付违约金。
双方还签订了《保密、竞业禁止企业名单》,其中包含了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从事企业咨询、管理培训、财务培训等的企业名单。
2020年7月,秋红以个人原因辞职,然后于当月跳槽至北京某财税培训咨询公司。
2020年11月,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秋红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合同,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62277.98元。
仲裁委审理后,认定秋红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
仲裁委酌定违约金按秋红离职前一年扣除提成后的收入53,900.42元计算,支付违约金。
公司接受违约金的金额,秋红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能够证明秋红在朋友圈推广某财务咨询公司的课程,其离职后入职的财税咨询公司,业务包含财税培训课程、企业管理咨询等。
秋红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不可避免的会接触到公司的客户资料等信息,客户资料等信息对公司而言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公司据此与秋红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应属有效。
秋红在从公司离职后,不仅所从事的职业与在公司工作期间雷同,而且将公司的会员带至其新任职的公司,其行为违反了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仲裁委员会按照秋红的收入情况确定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为53,900.42元,并无不妥。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最终维持了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判决秋红支付工资竞业限制违约金53900.42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1.竞业限制人员:不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还有财务、人事、销售、运营等涉及企业较高商业价值信息的员工;
2.竞业限制范围:竞业限制期限、限制地域由双方约定,公司业务不涵盖的地域不应包含在限制地域内,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3.竞业限制补偿: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企业应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不低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企业超过3个月未支付补偿员工可以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4.竞业限制违约金: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后的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但因数额产生争议,仲裁和法院会根据员工的收入、对企业的损害、竞业限制补偿的数额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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