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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元梅自2007年入职四川某酒店从事洗碗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
2011年至2014年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书,2014年至2016年因李元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岁)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
2016年8月,公司通知李元梅解除劳务合同。
李元梅于2016年9月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仲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超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李元梅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李元梅于2014年4月年满50周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中,关于“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之规定,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属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李元梅与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4月因李元梅达到退休年龄已终止。
李元梅与公司于2014年开始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而属劳务关系。而经济补偿金适用的前提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
法院判决,驳回李元梅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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