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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
劳动者的工作场所及工作地点,接触粉尘、噪音、光污染、化学品等,劳动者离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需等到职业健康检查排除后才能够终止。
2、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还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不能终止合同,需排除职业病或医学观察期间结束且排除职业病后才可解除。
3、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伤残一至四级,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合同到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
伤残五至六级,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也即是否保留劳动关系由员工决定。
4、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5、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女职工在孕期、残棋、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三期结束。
6、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在公司工作多年,并且年龄大了,找新工作很难,有此规定是合理的。并且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员工在公司工作满十年,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所以合同期满是不能终止的。
7、劳动合同期满而服务期未满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而约定的服务期,如劳动合同期满而服务期未满的,如无另外约定,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
8、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续订的;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不能终止。
9、劳动者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且劳动者提出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合同也不得终止,是否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由劳动者决定。
10、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且劳动者提出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合同也不得终止同样,是否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由劳动者决定。
11、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任职期未满;
《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
12、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
《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满。
13、集体合同协商代表;
《集体合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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