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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因素。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了职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最基本、最常见的一种情形。
工伤保险补偿本质上是基于职工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的补偿,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这三个因素中,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在一般情况下是用以判断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
即使职工不在其约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系工作原因,同样应认定为工伤。
同理,其他各项也一样需与工作原因相关,若与工作原因无关可能就不会被认定为工伤。
工作原因与本职工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的范围明显宽于后者。若将工伤认定的情形界定在从事本职工作而受到的伤害,无疑是对工作原因作了限制性理解,并非立法本意。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劳动者因见义勇为受到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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