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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聪入职某企业后,企业每月在邓聪的工资中扣除伙食水电费、电话费、罚款、福利基金等费用。
企业《入职须知》的第三点载明,公司对员工提供住宿,凡被公司录用的各员工,公司有权代承包商每月收取230元的伙食费、50元的水电费,旷工、请假或未在公司食宿不再退款(停薪留职的除外:未住公司宿舍员工不用收取50元水电费)。
第四点:公司设有“慈善福利基金”,用途为帮助困难员工,援助社会各层困难或需救助人士,以及丰富员工的文娱生活,基金为全体员工共有,为构建企业内部和谐,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公司还成立了工会组织,员工每月工资总额的1%需纳入集团慈善福利基金和工会组织经费,从工资总额中扣取,由公司代为收取。邓聪在《入职须知》上签名。
后双方因用人单位能否扣除上述费用产生纠纷。邓聪申请仲裁及提起一审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企业向邓聪返还从每月工资中克扣的水电费、电话费等共计1208.60元。邓聪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企业向邓聪返还从每月工资中克扣的水电费、电话费、伙食费、福利基金缴费等共计2653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以“慈善福利基金”为由,以及附设“未在本司食宿不再退款为条件,代收伙食费,从员工的工资中扣取款项,该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本案中,企业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时,在《入职须知》中规定每月扣取员工伙食费230元,且“未在本司食宿不再退款”,明显有失公正。
而企业以设有“慈善福利基金”为名,在《入职须知》中规定员工每月工资总额的1%需纳入集团慈善福利基金,也有强制劳动者加入之嫌,是一种变相收取劳动者财物的行为,也排除了劳动者按时足额获取工资的权利。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相关约定或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企业以《入职须知》为由主张有权扣除邓聪的工资,有违法律规定,应返还所扣工资。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代缴代扣义务的,则应依法代缴代扣,例如代缴个人所得税、代扣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按照生效裁判文书执行代扣款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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