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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建与某企业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一年,并于2014年1月1日续订一年,又于2015年1月1日又续订五年,劳动合同书中未明确工资数额,写明甲方(企业)于每月30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王建伟)工资,甲方应书面记录支付乙方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签字等情况,并向乙方提供工资清单。
企业于2018年10月7日向王建伟出具离职员工巡回签字通知单,并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张伟建提供拖欠工资表一份证明拖欠13个月工资共54391元、提供邮储银行工资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工资。
张伟建于2018年11月份起向企业讨要工资并一致向劳动监察投诉,又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至今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张伟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以确定张伟建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可以认定张伟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
企业应当支付张伟建在职期间的工资,张伟建主张拖欠工资54391元,企业虽自认拖欠工资46450.18元,但未能举证,故依据张伟建提供的拖欠工资银行流水、自制拖欠工资表综合确定为54391元。
关于张伟建主张的养老保险费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不是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张伟建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张伟建自离职以来一直追讨工资,应当适用仲裁时效中断的规定,故张伟建仲裁未超过时效。
综上所述,如下判决:
企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伟建支付拖欠的工资543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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