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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蕾于2003年到某市政环卫管理处负责清扫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市政环卫管理处于2018年7月16日将赵蕾辞退,赵蕾亦表示同意。
赵蕾认可离职前12月,每月工资为1400元。
赵蕾于2021年2月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以申请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21年2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法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本案中,市政环卫管理处于2018年7月16日将赵蕾辞退,赵蕾应当自2018年7月16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本案审理过程中,赵蕾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赵蕾于2021年2月8日向锦州市太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赵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上诉人主张曾经多次向被上诉人及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应当重新计算,故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
因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曾向其主张权利,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有关部门已经收到上诉人的信访材料并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故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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