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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张丽桂入职某企业,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转正月基本工资为14,500元。
2017年6月9日,公司认为张丽桂存在工作能力不足给公司造成损失、工作期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未经许可擅自外出等问题,口头通知张丽桂离职,因对经济补偿未达成协议,张丽桂拒绝办理离职手续。
2017年6月16日,公司向张丽桂发送了《严重违纪辞退通知书》。
张丽桂则主张要求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50元、加班费10,000元等各项待遇。
员工认为:工作期间,一般都是加班到晚上10点左右,有几天甚至到凌晨2、3点。公司实行考勤,制度规定对加班到晚上9点后下班的打车费用可以出具相关行程单位进行报销,公司在实际中也对张丽桂在2017年3月到5月的打车费用给予了报销,故公司的报销行为足以证明张丽桂存在加班的事实,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加班费。
单位认为:张丽桂在其工作时间内,每周工作的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44个小时,因此无需向张丽桂支付加班工资。公司对张丽桂进行车费报销,并对餐费进行补贴是公司的福利,公司的规章制度亦是如此规定。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从企业在一审庭审中所陈述“晚上的交通费用是配合加班申请才能报销,……张丽桂的加班补偿费用都已发放”以及企业在2017年4月向张丽桂报销了2017年3月份交通费用253元的事实可知,张丽桂在与企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丽桂存在延时加班情形。
因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企业对张丽桂实行考勤管理,而考勤记录能够反映张丽桂具体工作时长,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企业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原始考勤记录,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采信张丽桂主张其延时加班80个小时的陈述。同时,企业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向张丽桂发放了加班费的证据,故企业应向张丽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8,000元(14,500元/月×80%÷21.75天/月÷8小时/天×80小时×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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