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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者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以共享用工形式被安排到缺工企业工作前,享有与员工富余企业(以下称原企业)平等协商并变更劳动合同的权利。
2.在缺工企业工作期间,不改变与原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共享用工期限不超过与原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剩余期限。
3.了解缺工企业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企业规章制度以及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4.有权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5.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
6.缺工企业未按约定履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义务的,可以回原企业,原企业不得拒绝。
7.不适应缺工企业工作的,可以与原企业、缺工企业协商回原企业。
8.合作期满回原企业时,原企业应及时接收安排。缺工企业需要,经原企业同意,且与原企业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原企业与缺工企业续订合作协议之后,可以继续在缺工企业工作。
(二)义务
1.遵守缺工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2.服从缺工企业的工作安排,积极参加缺工企业组织的岗前、转岗等培训。
3.共享用工合作期满后,不回原企业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企业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有权知悉缺工企业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企业规章制度等。
2.与缺工企业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等事项。
(二)义务
1.不得将在本单位工作的被派遣劳动者以共享用工名义安排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得以共享用工名义违法开展劳务派遣和规避劳务派遣有关规定。
2.将劳动者安排到缺工企业工作前应征求劳动者意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应明确新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劳动条件以及缺工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等。
3.将劳动者安排到缺工企业工作,不改变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4.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以任何名目从中收取费用。
5.跟踪了解劳动者在缺工企业的工作情况和有关诉求,及时帮助劳动者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6.劳动者在缺工企业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补偿办法可与缺工企业约定。
7.缺工企业未按照约定履行劳动者权益保护义务时,劳动者要求返回的,不得拒绝接收。
8.劳动者严重违反缺工企业规章制度、不能胜任工作以及符合合作协议中约定可以退回的情形时,不得拒绝缺工企业退回劳动者。
9.共享用工合作期满,及时接收安排劳动者。
三、缺工企业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劳动者严重违反缺工企业规章制度、不能胜任工作以及符合合作协议中约定可以退回的情形的,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原企业。
(二)义务
1.如实告知劳动者和原企业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者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2.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3.及时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结算给原企业。
4.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按照协议给予原企业补偿,并协助原企业完成工伤认定等工作。
5.招录尚未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企业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服务和指导
1.对通过共享用工稳定职工队伍的企业,可按规定继续实施稳岗返还等政策。
2.对开展共享用工的劳动者进行岗前培训、转岗培训的,可按规定纳入技能提升培训范围。
3.对开展共享用工的企业和劳动者,免费提供劳动用工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4.将企业间共享用工岗位供求信息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并免费发布。
5.加强对涉共享用工劳动争议的处理,加大调解力度,创新仲裁办案方式,做好调裁审衔接,及时处理因共享用工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6.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及时查处共享用工中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7.对以共享用工名义违法开展劳务派遣和规避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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