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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1-10-30 次浏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开、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市司法局《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制定《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第二条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各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消除情况、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本《裁量基准》规定轻微、一般和严重三类违法行为情形、四个裁量档次(一般违法行为设置两档裁量档次),具体裁量基准见《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表》)。

第二章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适当性。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等,合理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第七条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八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规则

第九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予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予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决定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适用其他处罚。

第十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种类的,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罚款的,罚款数额不得高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数额的上限,也不得低于规定数额的下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法》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裁量基准表》所列且符合适用条件的轻微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涉及人员较少,或者持续时间较短的;

(二)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查处记录的;

(三)违法行为人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从轻处罚应当在《裁量基准表》内选择一般档次实施行政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下限。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违法行为涉及人员多,或者持续时间长的;

(三)检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两次以上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

(四)发生极端或群体性突发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从重处罚应当在《裁量基准表》内选择严重档次实施行政处罚,但不得高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上限。

第四章 行政处罚裁量的审核与监督

第十五条 除当场行政处罚外,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结果实行审核制度。

(一)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以及不需要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

(二)需要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照《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办法》规定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裁量基准》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关于印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京人社监发﹝2014﹞252号)《关于印发<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部分)的通知》(京人社监字﹝2020﹞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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