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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策支持第三章 公平就业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第六章 就业援助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等作为就业工作的重要任务,建立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并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和协调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本行政区域的促进就业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就业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就业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及时报道促进就业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引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促进就业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反就业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侵害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促进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的协调配合,在安排主要产业布局和重大项目时,统筹考虑对扩大就业的影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落实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为企业发展提供政策、信息、技术咨询等专项服务,多渠道、多方式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与就业工作实际需要相适应的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公布并执行国家对吸纳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和残疾人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失业人员、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规定免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拨款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最低标准收取,没有设定最低标准的,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条 失业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的,按照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初次通过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一条 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免费创业培训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自主创业的,可以向创业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小额贷款担保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核后,到指定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手续。
小额担保贷款机构在保证贷款安全的前提下,应当简化贷款手续,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对微利项目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的,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贴息。
第十三条 鼓励城镇劳动者到农村承包荒山、荒地,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发展生态农业和农产品加工业。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和到城乡基层就业。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到农村基层和城市社区从事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到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企业招用失业人员、残疾人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减免、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小额担保贷款扶持等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市有序流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劳务输入地有关部门的联系,帮助农业富余劳动力异地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应当将农业富余劳动力就近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少数民族地区与发达地区开展劳务对接,增加少数民族劳动者就业机会。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保障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相貌、身高、户籍、婚姻状况等与劳动岗位无关的因素为由,对劳动者就业给予不平等待遇。
下列情形不属于就业歧视: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妇女适用职业禁忌的;
(二)根据劳动岗位特殊需要对劳动者作出区别对待的;
(三)根据国家规定对传染病病原携带者适用职业禁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就业歧视的。
第二十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主要包括:
(一)自主择业;
(二)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三)同工同酬;
(四)免费获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五)按照规定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依法办理医疗、养老、工伤等各类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和条件,不得设置歧视性就业限制。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服务功能,公开服务制度,统一服务流程,按照国家制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城市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由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实现网络和数据资源的集中和共享。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分析信息,并对信息来源进行核实。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到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城镇劳动者失去工作,可以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应当及时向原办理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
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需要求职的,可以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办理登记。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获得工作岗位后,应当及时告知原办理求职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失业、求职登记及相关手续,应当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不得收取费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失业、求职人员档案,并对其进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用人单位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空缺职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举办招聘会,免费为劳动者提供求职服务。
第二十七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并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工商登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许可、登记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布。
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诚信服务,守法经营,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公示从业人员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诈求职者;
(二)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三)将求职者介绍到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就业;
(四)扣押求职者的身份证件或者向求职者收取押金;
(五)介绍无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工作;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鼓励职业中介机构参与公益性就业服务。
职业中介机构免费介绍劳动者就业,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半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照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对因产业政策调整、环境保护等非市场原因导致裁员的单位,应当帮助做好相关人员的转岗培训和安置工作。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设立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经依法批准。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得以虚假广告等方式欺诈学员。
第三十二条 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职业分类、职业标准,合理调整专业设置、培养方向和课程体系,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的针对性。
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与企业密切联系,开展校企合作,实行产教结合,为企业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三至十二个月的预备制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对低收入家庭未能继续升学且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免费预备制培训。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并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其中百分之六十以上经费应当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培训。
第三十五条 中等以上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加强学生就业、创业指导,重点帮助学生树立正确择业观念,了解就业政策和信息,提高求职技巧,调整就业预期。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有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托本地具备条件的职业院校、工厂建立公共实训基地,供各类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实习实训。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制度,通过有针对性地提供就业岗位信息、免费技能培训等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帮助。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协助做好就业援助工作。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但因年龄、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下列人员:
(一)男五十周岁、女四十周岁以上的失业人员;
(二)城市居民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
(三)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失业人员;
(四)失业的残疾人;
(五)因承包土地被征用而失业的农民;
(六)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城市居民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该家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三十九条 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的;
(二)不按照规定及时落实促进就业优惠政策的;
(三)不查处有关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对劳动者就业给予不平等待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劳动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未足额提取、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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