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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2021-10-17 次浏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完善人力资源市场,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进行的求职招聘、人力资源服务以及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平等、自愿、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培育和完善人力资源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人力资源市场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有关人力资源服务的基础性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与改革、教育、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促进与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培育和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专业化和产业化建设,增强人力资源服务供给能力。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力资源服务业予以产业引导和政策扶持,落实促进就业、创业的财政税收政策,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为求职者免费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并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专场招聘、人才引进、人员测评、人力资源培训等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信息系统,实现政府各有关部门、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的网络互联,做到人力资源信息社会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信息网上采集、归类、分析和发布制度,促进人力资源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三章 求职与招聘

第十二条 求职者有自主择业、不受歧视的权利,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真实的招聘信息。

求职者求职应当如实提供个人基本情况,出示与求职就业有关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或者特种作业工种的,还应当出示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为求职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招聘人员、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信息或者参加人力资源交流会,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设立批准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招聘简章应当载明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岗位名称、招用人数、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录用条件、用工类型、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保护和职业危害等情况。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录用求职者的,应当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四)扣押求职者的身份证、学历证或者职业资格证等证件;

(五)未经求职者书面同意,将求职者的个人信息、智力成果向第三方披露或者作其他商业性使用;

(六)以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服装费、风险金、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其他名义向求职者或者被录用人员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

(七)要求求职者或者被录用人员提供担保;

(八)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人力资源服务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是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就业和创业指导、职业介绍、人力资源培训、人员测评、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求职招聘、人力资源开发配置以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十八条 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取得行政许可,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其业务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许可证登记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变更信息向社会公布。

核发许可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举办人力资源交流会,应当有与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交流会举办单位应当编制组织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于交流会举办七日前将交流会信息向社会公布。

交流会举办单位应当审查参会单位的资质证明和招聘资料,保证交流活动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或者依法自行组织开展人力资源培训,应当注重提高劳动者的职业素质和职业技能;培育和开发人力资源,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不得非法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人力资源互联网信息服务。

通过互联网开展职业介绍服务,应当在网站主页标明许可证编号。

人力资源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录入、发布审查机制和投诉核查处理机制,确保所发布的人力资源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第二十四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人力资源广告信息,应当查验委托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设立批准文件,核实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发现有明显违法、虚假信息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员招聘服务;

(四)要求求职者提供担保或者扣押求职者的身份证、学历证、职业资格证等证件;

(五)向求职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风险金、保证金、抵押金;

(六)未经求职者书面同意,将求职者的个人信息、智力成果向第三方披露或者作其他商业性使用;

(七)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以虚假承诺或者威胁、引诱等方式进行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九)侵害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的合法权益;

(十)以人力资源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体系,完善监督制度,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定期对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绩效考核。

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的有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力资源市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责的举报、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服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招聘信息,或者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或者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或者以人力资源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人力资源市场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接到举报、投诉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求职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录,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境外人员来本省求职择业,在本省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中介机构或者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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