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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规范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和待遇领取行为,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法对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情况、社会保险缴费和待遇领取、使用等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经办机构建立稽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组织实施本级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稽核工作。省本级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联席会议由省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召集,市(州)、县(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联席会议的召集单位可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级开展社会保险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社会保险各险种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各险种经办机构)每年应按参保人数的一定比例确定稽核工作面,拟订年度稽核工作计划。稽核对象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
(二)根据数据库信息异常情况或本级劳动工资管理机构提供参保单位工资总额变化情况确定;
(三)根据社会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异地信函协查件等资料确定;
(四)根据国家和劳动保障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联席会议根据各险种经办机构提交的稽核工作计划,综合协调、统筹安排,研究制订本级年度稽核工作计划。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年度稽核工作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经办机构和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条 县以上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各险种经办机构对同一稽核对象的稽核,应共同组成稽核小组,全面稽核各险种的稽核事项,所出具的稽核结果,各险种经办机构应当加以利用。
第七条 社会保险的稽核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险登记情况。
1、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2、有关登记是否真实有效。
(二)社会保险缴费情况。
1、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2、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3、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能力及补缴情况。
(三)社会保险待遇领取和使用情况。
1、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状况;
2、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者的条件、项目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政策;
3、参保单位和个人是否存在重复享受、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和违规使用社会保险金的行为。
(四)国家规定或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
(一)经办机构稽核部门以日常稽核工作为主,并根据工作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稽核。
日常稽核基本形式包括实地稽核和书面稽核。实地稽核是指稽核部门进入被稽核单位就有关事项直接检查而实施的稽核;书面稽核是指稽核部门通过检查、分析被稽核单位按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的形式而实施的稽核。
(二)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重点稽核、举报稽核可以通过实地稽核和书面稽核的形式进行。
第九条 实地稽核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稽核部门根据工作计划和日程安排,提前3日向稽核对象送达《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附件一),告知稽核的内容、要求、方法、时间及需要准备的有关资料。特殊情况下的实地稽核可不予事先通知。
(二)实地稽核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稽核人员应出示执行公务证件,说明身份,并做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宣传和稽核协调工作,取得稽核对象的支持和配合。
(三)稽核人员应要求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相关的资料,并认真审阅稽核对象的参保登记情况、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核查申报参保、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保费缴纳情况,以及参保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各项待遇的情况、领取待遇的资格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稽核对象下设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的,稽核人员应从其总机构至分支机构逐级稽核。
(四)稽核人员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就有关环节和个人进行调查,并按照“一事一稿”和准确反映稽核线索的原则,认真作出稽核工作底稿。稽核过程中获取的有关数据、资料和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均应注明来源和时间,并经被稽核单位经办人员或证据提供者签字认可。不能取得经办人员或证据提供者签名(盖章)的,应注明原因。
第十条 书面稽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稽核部门根据工作计划和日程安排,提前向稽核对象发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告知稽核对象将与稽核事项有关的全部资料或部分资料报送经办机构,接受书面稽核。
(二)稽核人员审核稽核对象报送的资料、数据,并认真做出稽核工作底稿。对不符合报送要求的资料、数据,应要求稽核对象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书面稽核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问题的,稽核部门应对稽核对象实施实地稽核。
第十一条 实地稽核或书面稽核结束,稽核人员均应依据稽核工作底稿,规范填写《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附件二),全面记录稽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所涉及的凭证等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注明原因。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和取得的证据,填写《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附件三)或《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附件四),报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相关险种主管负责人审定,送达稽核对象。
(一)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稽核对象,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送达稽核对象。
(二)对于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稽核对象,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送达稽核对象,要求限期予以改正。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制发的《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须送交社会保险费征缴及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环节执行,并报送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应了解社会保险征缴环节和支付环节的执行情况和稽核对象整改落实情况,并根据执行情况和整改情况建立稽核处理信息。
第十五条 稽核对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且拒不整改的,经办机构应当填写《社会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附件五),报请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处理或处罚:
(一)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拒不改正的;
(二)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收到《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后超过30日未提出复查申请、对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拒不改正的;
(四)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拒不退还的。
第十六条 稽核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可以行使的职权、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及回避的事项均按《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
稽核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指导、协调、参与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帮助解决稽核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实际问题。
县以上经办机构应当及时统计、汇总稽核工作情况,建立稽核工作台帐和稽核工作资料管理制度,并定期向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和上级经办机构通报稽核工作情况。
经办机构需要提请行政处罚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通报经办机构。构成犯罪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将处理进程通报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县以上经办机构履行稽核职责所必需的机构、编制和工作经费,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编制、财政部门解决。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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