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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伤认定中,虽然以用人单位名义对外经营,但用人单位并不具有合法的市场主体资格,此时还能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吗?
工伤认定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对于用人单位的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结合法律规定与理论,用人单位一是要具有组织性,二是要具有合法性。
一个组织不具有合法性,不可以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如果以单位的名义运营,并进行了实际用工,这些单位为非法用工单位。
比如,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
非法用工单位虽然具有组织性,但不具有合法性,不可以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
那么,当非法用工单位有实际用工行为时,双方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对此,《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本条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不建立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权益,由该单位或其出资人承担。
也即,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虽然不建立劳动关系,但非法用工单位的出资人要承担用工责任。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司法解释亦有相应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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