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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良荣于2018年8月6日入职某企业处,岗位为设备维修部维修工,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工资6000元每月。
李良荣于入职当日填写了《入职申请登记表》,以前工作单位身体健康检查正常,入职时间2018年8月6日。
李良荣入职当日至2018年8月11日连续出勤6天后。
2018年8月12日因右侧腰痛在广州市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急诊诊查。
2018年8月17日至20日在东莞市中山大学附属东华医院消化内科做胃镜检查。
2018年8月31日在东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于2018年9月3日回岗,递交《请/休假单》于2018年9月4日补办了请病假手续。
李良荣连续出勤7天后,于2018年9月9日再次递交《休假单》,申请2018年9月10日至14日请病假5天,企业的管理人员签名同意,2018年9月14日,病假期满后李良荣未再回岗。
企业的人事部门工作人员打电话要求李良荣回企业处解决相关问题, 10月8日李良荣收到企业邮寄的通知,要求李良荣3日内到企业处办理相关事务,否则以除名处理。
李良荣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企业向李良荣支付工资2761.03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2466.20元,确认李良荣与企业之间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工资金额,企业已履行完毕。
法院认为,李良荣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后,李良荣在试用期内的出勤表现和频繁的诊疗情况,反映出其不具备能够适应企业安排的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的身体条件,不能满足企业作为用人单位对其能够提供持续的、有效的劳动力付出的期待和要求,企业因而在试用期满后解除与李良荣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而企业在国庆假期结束后即通知李良荣解除劳动合同亦符合常理。
驳回李良荣的该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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