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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霄汉于2017年6月到某企业工作,双方约定李霄汉每月工资为3000元。
李霄汉入职后,该企业一直未与李霄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18年3月1日,李霄汉以该企业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该企业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遭到企业拒绝后,李霄汉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企业支付李霄汉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驳回了李霄汉要求某企业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通知用人单位。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仲裁委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虽然没有明确提出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该条也指出用人单位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劳动者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也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并没有规定劳动者以该条规定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享受经济补偿。
因此,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这里的“其他情形”应该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可以享受经济补偿。所以,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应享受经济补偿。
仲裁委采纳了第二种意见,驳回了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
此外,仲裁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持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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