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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上海某企业决定辞退一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员工。
赵敏是其中的一名临时工,从2002年1月开始就一直在企业从事保洁工作。此次企业人事部通知赵敏其工资结算至2008年3月底,并从4月起不需要再到企业上班了,双方解除此种非正式的劳动关系。
企业还告知,如果赵敏希望继续在企业工作,则需要通过企业指定的劳务派遣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并以派遣工的形式进入企业。
赵敏认为不能就这样简单地了结劳动关系,让6年多来的工作贡献化为虚有。
经咨询相关法律人士后,赵敏向汽车企业提出了四项主张:
1.要求企业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支付代通知金1个月的工资;
2.要求企业支付6年多来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个半月的工资;
3.要求企业为其补缴6年多来的全部社会保险;
4.要求企业支付2008年2月、3月两个月间因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导致的双倍工资,即再支付2个月工资。
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赵敏的以上几项请求都有法律依据。
第一项请求,用人单位终止事实劳动关系需要提前30天通知,不提前30天通知的则需要另行支付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
第二项请求,用人单位终止事实劳动关系,需要支付相应工龄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项请求,本身就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自无问题;
第四项请求,则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的惩罚。
在《劳动合同法》出台以前,很多企业选择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能有各种原因:逃避缴纳社保、逃避工伤责任、逃避经济补偿金责任等。
这种做法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劳动合同法》重典治乱,对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从另一方面讲,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究竟从何时开始建立,即事实劳动关系的起始点如何确定,也非常重要。
比如,某员工被企业正式录用,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但过了半个月该员工仍在等单位通知报到上班。在此状态下,如果确定办理录用手续为起始点,则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如果确定用工之日为起始点,则双方尚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明确为用工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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