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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同时,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案例】赵复生所在公司自2020年2月起未足额向其支付工资。
2020年7月3日,赵复生以长期拖欠工资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并于次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4万余元。
公司则称,同意支付2018年至2020年的未休年假工资,但2017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支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复生主张的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仅支持了赵复生2018年至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
因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上述第一款规定。
考虑到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安排的特点,本案中赵复生2017年的年休假最迟可以在2018年12月31日享受,如其未休,应最迟于2019年12月31日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于2020年7月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时效,故法院对其要求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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