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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当中,部分用人单位为规避用工主体责任、减少用工法律风险,选择与员工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但实际工作时间、用工方式、工资发放等均与全日制用工人员相同,一旦发生劳动争议,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不被认可,用人单位往往会面临败诉赔钱的风险。
马杉于2010年1月到某企业从事办公室后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未为马杉缴纳社会保险。马杉工资按月发放,入职初期每月工资1200元,后增加至每月1600元。
2017年11月10日,双方因缴纳社保发生纠纷,马杉离职,就企业未缴纳社会保险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因企业抗辩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马杉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系全日制劳动关系。该委员会经审理认定马杉证据不足,确认双方构成非全日制劳动关系。马杉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及相关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15日的用工形式。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张非全日制用工的,由用人单位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马杉与企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马杉主张双方为全日制劳动关系,就入职时间、工作内容、工资按月发放等事实提供了初步证据,企业抗辩双方自始形成非全日用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符合上述非全日制用工形式。
虽然马杉2016年后上午10点左右就可以下班,工作形式相对灵活,但马杉的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及工资发放方式均未发生变化,仅以工作时间缩短这一事实不足以认定双方形成非全日制用工,且马杉在企业工作近8年,工资始终按月发放,从双方稳定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标准和周期来看,也与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和立法精神不符。
据此,企业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马杉诉请确认全日制劳动关系,应予以支持。企业辩称马杉诉求超仲裁时效与事实不符,且本案系确认之诉,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马杉与企业自2010年1月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
根据法律及相关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15日的用工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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