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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青是某企业驾驶员,2016年12月21日上午9时左右,赵青在单位突感头晕、头痛,遂被送至医院抢救。
12月21日10时59分、11时58分,医院两次向患者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
12月25日,赵青出院,晚21时在家中死亡。
12月30日,企业向江都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赵青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赵青生前就诊的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其入院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上午9时43分,人社局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赵青于2016年12月25日上午11时21分自动出院,后死于家中,且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则赵青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距其在医院的初次诊断时间确已超过48小时。
但另一方面,随着科技的发展,在自主呼吸、生理病理反射等已经丧失的情况下,凭借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在较长时间内维持已经基本丧失救治希望的重症患者的主要生命体征已成现实。
如果要求上述患者家属在初次诊断后48小时内放弃继续抢救治疗,否则将承担由于最终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期限而不能被视同工伤的不利后果,既违背了积极抢救生命的基本道德,也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所规定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精神。
本案中,医院的相关病程记录及会诊记录、情况说明可以反映赵青在进入该院抢救后48小时内已经基本丧失救治可能,只是由于其家属的坚持治疗而凭借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维持其主要生命体征,并导致其最终死亡时间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48小时期限。
根据前述分析,上述情形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视同工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判决撤销江都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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