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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范薇薇进入某外贸企业工作,岗位为客服经理,月工资5000元。双方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21年2月。
2020年1月,范薇薇生育了二孩,并在产假期满后按时返岗上班。
2020年12月中旬,范薇薇向外贸企业提出了5天年休假申请,但人事部却以年底前业务繁忙为由不予批准,同时称范薇薇已享受产假,无法再享受带薪年休假。
双方协商未果,劳动合同也于2021年2月28日期满终止。2021年3月15日,范薇薇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外贸企业支付2020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85元。
审理中,范薇薇表示,其2020年度应享有5天法定年休假,外贸企业不予批准涉嫌违法,应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现工资。
外贸企业则主张,王女士已经享受过产假,而产假期间远超年休假天数。且其作为用人单位,享有统筹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权利,故不同意支付。
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对范薇薇要求外贸企业支付2020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8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年休假是指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定期间后,依法每年享有一定时间的带薪假期。《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由此可见,年休假作为一项法定休息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而产假是指合法生育的在职妇女于生育前后可享受的休假待遇。年休假与产假两者属于不同类型,又是相互独立的法定假期。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因此,劳动者依法已享受的婚丧假、产假等不可与年休假相抵,也就是说当年是否已休产假,不影响年休假的正常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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