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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唐世明入职某企业。
2017年9月,公司因唐世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泄露个人薪资及部门薪资,与唐世明解除合同。
2017年10月16日,唐世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18年1月,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企业给付唐世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53.57元×7.5(月)=27401.78元。
双方均不服,均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的行为不合法,无法律依据。
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虽然是用人单位规范运作和行使用工管理权的重要方式,法律也赋予了用人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但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所涉及的内容,必须要以合法为前提,亦不能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即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时,必须是以“严重”为要件,而工资并非是影响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绝对机密,也不属于其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保密协议的内容应当是涉及公司的商业机密方面的内容,而不应是针对员工薪资分配制度,且限制劳动者谈论工资,对劳动者而言,过于严苛。
本案中,即使唐世明存在与同事谈论薪资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严重”,且企业未就该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故企业解除与唐世明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综上所述,判决:企业给付唐世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835.4元。
二审法院认为,企业主张唐世明泄露个人薪酬,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解除与唐世明的劳动关系。
虽泄露薪酬确属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但法律亦对用人单位行使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进行了限定,即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需达到“严重”的程度。
本案中,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在案证据,从企业主张的唐世明泄露薪酬的范围、程度上看,唐世明的行为尚未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企业不能据此享有单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权。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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