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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莹于2018年6月入职某企业担任财务助理。
2019年3月,林莹因个人发展原因向企业提交辞职报告,后双方于2019年4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5月初,林莹就医检查发现自己已怀孕,经确认为妊娠10周。
林莹认为自己怀孕的事实发生在在职期间,其提交的辞职报告违反了本人真实意思,属于重大误解,遂向企业提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企业不同意。
林莹为此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林莹的仲裁请求。
本案中林莹辞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那么,林莹的解除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林莹系因个人发展原因提出辞职,该解除行为是林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她完全可以等检查结果出具后再行决定是否辞职,而其未作检查或者在检查结果尚未出具之前便行使解除权,是其自我意志的体现,其是否知晓自身已怀孕并不影响这一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此种行为所产生的风险由林莹本人自行承担。
因此,林莹辞职的行为,不符合重大误解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案不存在用人单位单方面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对林莹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不应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如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顺延至上述情形消失时终止。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不得对“三期”女职工进行非过失性解雇。但用人单位依然享有因劳动者过失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也依然享有自我选择和处置劳动关系的权利。“三期”女职工自行辞职或自行提出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该解除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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