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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李勇至某企业工作,2017年1月,李勇在砸石英时不慎被石英碎片崩伤右眼。2017年11月李勇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因企业与李勇存在劳动关系,李勇应当先申请工伤认定。
2018年1月,李勇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2月1日,人社局认为李勇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于作出《不予受理工伤决定书》。
2018年6月26日,李勇从法院领取撤诉的《民事裁定书》。
当日,李勇又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8年8月15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勇所受伤害为工伤。
企业认为李勇已经超过了1年的工伤认定时限,人社局不应当受理,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李勇于2017年1月2日受伤,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6月26日先后两次申请工伤认定,超过1年。
李勇虽曾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但其提起民事诉讼的请求并非是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确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诉讼期间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故李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其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
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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