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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又称人力派遣、人才租赁、劳动派遣、劳动力租赁、雇员租赁等,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一般产生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的争议,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邓成功与某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务派遣单位将邓成功派遣至某外资企业北京代表处工作。
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书》第十四条第(七)项约定:"乙方(邓成功)可以与用工单位另签协议,但甲方(劳务派遣单位)对该协议不承担连带责任。
因上述协议引发争议,甲方(劳务派遣单位)可协助乙方(邓成功)与用工单位协商解决"。2012年1月9日,邓成功与企业北京代表处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的聘用关系于2011年12月1日解除,企业北京代表处支付邓成功包含解除聘用关系的经济补偿18万元,分三期支付。
2012年2月29日,邓成功向劳务派遣单位出具了辞职信,称因个人原因辞职。
后邓成功因企业北京代表处未支付第三期补偿款,提起仲裁,要求劳务派遣单位、企业北京代表处支付第三期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劳务派遣单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判决本案中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对企业北京代表处未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经济补偿协议系邓成功与企业北京代表处之间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约束的是合同签订主体,其效力不当然及于劳务派遣单位,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
依据劳务派遣单位与邓成功签订的劳动合同,邓成功可以与用工单位企业北京代表处签订协议,但劳务派遣单位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劳务派遣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
邓成功与企业北京代表处签订协议后,未将该协议告知劳务派遣单位,并以个人原因向劳务派遣单位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此时劳务派遣单位无需支付邓成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因邓成功是以个人原因向劳务派遣单位辞职,依法劳务派遣单位无需支付邓成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企业北京代表处与邓成功私下签订的协议既没有告知劳务派遣单位,更没有征得劳务派遣单位的同意,且劳务派遣单位在之前的相关协议中已经明确表示不对企业北京代表处与邓成功私下签订的协议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争议打的就是证据,企业不具备证据思维和风险防范意识,没有提前固定证据和规避风险,当遇到劳动争议后,花高价请再专业的劳动法律师也打不赢官司,所以防火比救火更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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