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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0月,张伟入职星宇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这第一步操作,完全合法合规。
问题出在三个月后。试用期期满时,公司觉得对张伟的考察还不够,于是单方面通知他,需要将试用期延长到六个月。
这家公司的HR可能认为,三年合同的法定最长试用期就是六个月,我总共也没超过这个期限,而且我还让员工签了变更协议,这总该万无一失了吧?
然而,张伟并不同意,并在试用期满前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提起了劳动仲裁。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一路上诉至法院。
在法庭上,星宇公司辩称:我们在所谓的“延长期间”,是按照转正后的工资标准(每月16000元)支付给张伟的,所以这根本不算延长试用期,我们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这个抗辩理由听起来似乎有点道理,但法院的判决直接击碎了公司的幻想。法院最终认定:星宇公司二次延长试用期的行为违法,判决其向张伟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48000元。
这个案件的核心,在于揭示了《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试用期的两条不可逾越的“红线”。
第一条红线:次数红线——“唯一性”原则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这是整个案件的“法眼”所在。法律的措辞是“一次”,而不是“累计时长”。这意味着,无论第一次约定的试用期有多短,哪怕只有一个月,一旦约定并开始履行,用人单位就用完了这次唯一的“试用机会”。之后任何形式的“延长”、“再次约定”,无论员工是否签字同意,在法律上都是无效的,并且是违法的。
星宇公司恰恰就撞上了这条红线。他们与张伟已经约定了一次试用期,再进行“延长”,就构成了非法的“第二次约定”。
第二条红线:时长红线——“封顶”原则
法律对试用期的总时长也有严格的上限规定。星宇公司虽然没有在总时长上(6个月)超越三年期合同的法定上限,但他们违反了更为根本的“次数”规定。很多公司会同时违反这两条红线,比如给一份一年期的合同约定三个月的试用期(法定上限为二个月),这就属于典型的“超期”违法。
一旦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行为被认定,其法律后果是明确且严厉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我们来用这个“法律计算器”给星宇公司算一笔账:
赔偿金计算标准: 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在本案中,是张伟转正后的工资16000元/月。注意,这里用的是“转正后”的工资,而不是试用期打折后的工资。
赔偿金计算期间: 已经履行的违法试用期。在本案中,是公司违法延长的3个月(从第4个月到第6个月)。
最终赔偿金额: 16000元/月 × 3个月 = 48000元。
法院的判决正是基于此。这48000元,不是什么“经济补偿金”,而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直接“惩罚性赔偿”。这笔钱,本是公司完全可以避免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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