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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1日,张三入职某公司处从事运输员工作。
2023年12月14日之后,张三未到公司上班,也未作出任何解释和说明。
2024年2月21日,张三向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对张三入职时间为2022年3月1日均无异议。关于张三离职时间,张三主张系2024年2月21日,张三以邮件方式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公司辩称张三于2023年12月14日自公司处离职后未回到公司处上班,张三以实际行动单方解除了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对此,公司虽主张双方于2023年12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对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确认张三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4年2月21日解除。
张三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公司未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经审查,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一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法定情形为:双方协商一致、劳动者提出辞职、用人单位单方辞退、经济性裁员,其他情况均非法定情形,不足以产生劳动合同解除后果。另外,职工未上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并不会产生解除劳动合同后果,但用人单位依法作出辞退处理的除外。
本案中,在张公司上班期间,公司并未作出辞退处理,而张三也未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发生变化。公司关于张三自2023年12月14日以实际行动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24年2月21日,张三以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足以产生解除劳动合同后果。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自2024年2月21日解除,且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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